公證的救濟有哪些步驟?
1.公證書的復查。為及時糾正公證工作中的失誤和違法行為、提高公證質量、監督公證機構,公證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
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61條的規定,當事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公證書之日起1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項公證之日起1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但能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復查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0年。復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載明申請人認為公證書存在的錯誤及其理由,提出撤銷或者更正公證書的具體要求,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所謂“公證書有錯誤”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公證書證明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或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公證的事項現實中并不存在;公證的事項被不恰當地夸大、縮小或遺漏;申請公證的文書簽名、印鑒系當事人偽造或變造的;申請公證的法律行為是在當事人受脅迫或者受欺詐的情況下作出的;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不以給付為內容等。二是公證書的制作不規范,表述不恰當。
公證機構收到復查申請后,應當指派原承辦公證員之外的公證員進行復查。承辦公證員對申請人提出的公證書的錯誤及其理由進行審查、核實后,應當提出復查結論及處理意見,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審批。公證機構對公證書的復查,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1)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序無誤的,作出維持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2)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僅證詞表述或者格式不當的,應當收回公證書,更正后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補正公證書。
(3)公證書的基本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4)公證書的部分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出具補正公證書,撤銷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部分的證明內容;也可以收回公證書,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部分進行刪除、更正后,重新發給當事人。
(5)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在辦理過程中有違反程序規定、缺乏必要手續的情形,應當補辦缺漏的程序和手續;無法補辦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序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必須注意的是,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并予以公告,而且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的,應當報地方公證協會備案。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復查,作出復查處理決定,發給申請人。需要對公證書作撤銷或者更正、補正處理的,應當在作出復查處理決定后10日內完成。復查處理決定及處理后的公證書,應當存入原公證案卷。
公證機構辦理復查,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公證書被撤銷的,所收的公證費按以下規定處理:(1)因公證機構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應當全部退還當事人;(2)因當事人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不予退還;(3)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酌情退還。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公證協會投訴。
2.公證書內容爭議的訴訟。公證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證程序規則》第68條的規定更為明確:“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涉及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內容有爭議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