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公證的特定效力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想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如果未經公證,該事項不能產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38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1、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定公證的法律效力
在法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公證的情況下,公證就屬于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該民事法律行為便成為要式法律行為,須經公證才能生效。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在這種情況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只能經過公證后才能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項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公證時,公證只是該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之一,能否最終生效,還得看該民事法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生效要件。
????2、關于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法定公證的法律效力
關于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法定公證的法律效力要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來確定,通常為該事實、文書生效的形式要件之一。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人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